(2015)辽刑执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红艳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执字第282号罪犯李红艳,女,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吉林省敦化市,现于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2007年8月16日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盘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红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红艳服判。经本院审理,于2007年10月8日以(2007)辽刑三复字第14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09年10月23日本院以(2009)辽刑执字121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0月22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红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红艳服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以(2010)吉刑一核字8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后,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以(2013)辽刑执字第66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女子监狱又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于2015年6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文渤、于海明,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工作人员樊文发,辽宁省女子监狱工作人员李贺林、李文玲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红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完成生产任务,无期徒刑服刑期间共获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李红艳服刑表现材料、考核奖励材料、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本院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红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红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34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鄂展审 判 员 周亮代理审判员 李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