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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友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4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友发,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冬冬,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友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珏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友发及辩护人陈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友发在本市南马镇南田村程某租住处地下室找到辛某,讨要200元欠款,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刘友发将手中的啤酒瓶扔向辛某,又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剪刀捅刺辛某脸部、胸部数刀,致辛某受伤。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辛某左面部裂口伤、左侧胸壁穿透创伤、肋间动脉破裂、血气胸、左肺组织压缩达70%以上,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友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证人程某、胡某、詹某、程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住院病历、报告单复印件、东阳市公安���东公物鉴(活)字[2014]2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友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友发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友发对被害人的损失分文未赔,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友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友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友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思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