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韩某,赵某甲,赵某乙,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23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子。四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秦茂,居民。被告人孙某,农民。2012年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韩某、赵某甲、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秦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温岭市城北街道菱池路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2时26分许,被告人孙某驾车途经菱池路与中马路路口时,未注意让右侧方向车辆先行,与沿中马路由西往东的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受伤,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6月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送被害人刘某乙到医院救治,并在医院向110报警,随后回到事故现场向交警人员表明身份,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韩某、赵某甲、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四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742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0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380元、丧葬费241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的证言,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鉴定报告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害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四川省武胜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有前科且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孙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韩某、赵某甲、赵某乙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380元,丧葬费24186元,合计人民币897426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郭军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仇仁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