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与阚爱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7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176号。代表人何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该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爱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保税区分行”)与被告阚爱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爱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保税区分行诉称,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二手商品房向原告申请借款714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38年6月17日。被告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苑居××号房屋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物,并于2013年7月17日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9月1日,但其仅偿还贷款至2014年1月1日,后未再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4月1日,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尚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708444.95元,截至2014年4月1日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9551.3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8444.95元,截至2014年4月1日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9551.33元,以及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以处分被告阚爱强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都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14000元用于购买二手房,并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式;证据二、《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苑居××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14000元;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函、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情况;证据五、被告身份证一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据六、公告费缴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缴纳公告费260元;证据七、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8444.95元,截至2014年4月1日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9551.33元。被告阚爱强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工]字[工]行[保税]支行(2013)年[二手091]号。约定:贷款人(原告)依据借款人(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714000元,用于个人购置住房贷款,所购置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苑居××,房屋建筑面积104.33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38年6月17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在每次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费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本金的清偿顺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未完全、适当的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借款人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则构成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上述合同中同时载明了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被告)自愿向贷款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苑居××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04.33平方米。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物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的所得在偿还抵押担保范围内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后还有剩余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及时退还抵押人。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证。另查,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14000元,被告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9月1日,贷款到期日为2038年8月1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偿还完毕截至2014年1月1日的贷款本息;2014年2月1日贷款仅偿还利息359.38元,后未再还款,尚欠2014年2月1日当期贷款本金1126.52元、利息2927.51元,2014年3月1日当期贷款本金1131.75元、利息3281.66元及2014年4月1日当期贷款本金1137元、利息3276.41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拖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708444.85元,截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9485.58元、罚息及复利65.75元。以上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本付息。但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现被告连续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截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现要求按上述约定的标准计收自2014年4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抵押条款,且原告依法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苑居××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如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爱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借款本金708444.85元;二、被告阚爱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截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9485.58元、罚息及复利65.75元,以及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708444.85元为基数,复利以9485.58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阚爱强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苑居××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2元(原告已交纳),保全费4411元(原告已交纳),公告费260元(原告已交纳),均由被告阚爱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福超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人民陪审员 陈志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贺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