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唐志平等与王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志平,男,生于1966年9月25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中华,男,生于1984年3月26日,汉族。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强,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平,女,生于1977年4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仕冬,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华,男,生于1963年5月13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德胜东路171号。负责人罗华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雨晴,公司员工。上诉人唐志平、黄中华因与被上诉人王素平、唐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遂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志平及上诉人唐志平、黄中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强,被上诉人王素平及委托代理人吴仕冬,被上诉人唐国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遂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唐志平因承接了办理乡村宴席的业务。2014年2月4日,被告唐志平雇请原告及被告黄中华作为其办理乡村宴席的工人。2014年2月6日,被告唐志平安排原告与被告黄中华下乡去做早席。做完早席之后,被告黄中华就驾驶被告��志平所有的“轰轰烈”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回家。当日12时,被告黄中华驾驶的“轰轰烈”牌三轮摩托车由仁里镇向常林方向行驶,当行至仁里镇倒碑垭村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唐国华驾驶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国防医院治疗42天,用去治疗费人民币108589.9元(由被告唐志平垫付)。2014年2月19日,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遂公船交认字(2014)第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中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25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后期取出内固定及复查费用为人民币8600元;2.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2014年12月19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六级。原告之母杨素珍生于1946年10月27日,杨素珍共生育原告等5人。原告与其夫于1998年8月15日生育长子蒋某甲、2003年9月1日生育次子蒋某乙。杨素珍户籍性质为农村,原告及某甲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蒋某乙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轰轰烈”牌三轮摩托车及“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遂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黄中华系受被告唐志平雇请作为办理乡村宴席的工人。据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有关统计数据,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2368元;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6127元;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8005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人民币16343元。原判认为,此次事故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从“轰轰烈”牌三轮摩托车中抛出后受伤,是否���当视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遂公船交认字(2014)第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中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被抛出车外,确认原告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的依据为“事故发生时刻”原告是否处于被保险车辆之上,而不是事故发生后的时刻。本次事故中,事故发生的经过为:2014年2月6日12时,原告乘坐于“轰轰烈”牌三轮摩托车上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的巨大冲击力将原告抛出车外,原告被压在“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与“轰轰烈”牌三轮摩托车之间,由于两车的挤压致原告左上臂不完全断离伤。本次事故的“事故发生时刻”应当为两车���撞的时刻,而两车相撞时原告处于被保险车辆之上,故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被告人保财险遂宁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黄中华属于接受劳务由被告唐志平安排提供劳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虽被告唐国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但按法律规定其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遂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付,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其他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唐志平承担。一审法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08589.9元(由被告唐志平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720元,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及营养均由被告唐志平提供,该费用原告不宜再次主张,故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00元/天×43天×2人+100元/天×30天=人民币11600元。按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住院期间,被告唐志平也安排有一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持原告方一人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对其护理费,参照2013年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8005元计算为人民币76.7元/天(28005元÷365天),即护理费为76.7元/天×42天+76.7元/天×30天=人民币5522.4元;4.残疾赔偿金,223680元+8171.5元+12254元+7352.4元=人民币251457.9元。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原告王素平的残疾赔偿金,即22368元/年×20年×0.5=人民币223680元。另一部分为原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蒋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2年×0.5÷2人=人民币8171.5元,蒋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8年×0.5÷2人=人民币12254元��杨素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12年×0.5÷5人=人民币7352.4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人民币20000元,酌情支持为人民币8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2000元,但原告亦认可其住院期间的车旅费均由被告唐志平支付,该费用原告不宜再次主张,故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8005元计算为人民币76.7元/天(28005元÷365天),误工时限经鉴定为定残疾前一日(139天),即误工费为76.7元/天×139天=人民币10661.3元;8.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人民币8600元,予以支持;9.复查费人民币992元,该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围,该费用原告不宜再次主张,故不予支持;10.鉴定费,其中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时间、续医费、护理时限的鉴定费为人民币1800元,该费用由被告唐志平承担。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系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故该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394631.5元,即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遂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承担人民币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承担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唐志平承担人民币382631.5元(394631.5元-1000元-11000元),被告唐志平垫付的人民币108589.9元,应予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素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4631.5元,品迭被告唐志平垫付的人民币108589.9元后,尚应由被告唐志平承担人民币27404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2000元,限于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素平对被告黄中华、唐国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25元,由被告唐志平负担;保全费人民币1820元,由被告唐志平承担。”宣判后,唐志平、黄中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求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为:1.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王素平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刻不应为两车相撞的时刻;2.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错误: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王素平多次转院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应品迭,一审法院对扶养人数、时间及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王素平非蒋政的扶养人;3.上诉人唐志平、黄中华在一审时并未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非本人书写,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王素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王素平坐在车上,在两车相撞产生巨大冲击力后被上诉人王素平被甩出车外挤压致害,故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王素平应为“车上人员”;2.护理费参照2013年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恰当,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未主张亦未得到法院支持,蒋政户籍虽不在被上诉人王素平名下,但蒋某甲的学习生活均由被上诉人王素平扶养。3.上诉人唐志平、黄中华在一审中是否出具授权委托书请法院核实。被上诉人唐国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唐志平、黄中华在一审中是否出具授权委托书请法院核实。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遂宁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黄中华、被上诉人王素平向保险公司、交警部门报案以及接受相关部门询问调查中均称被上诉人王素平为受伤行人,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走访查勘后认定被上诉人王素平为搭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上诉人黄中华、被上诉人王素平的陈述相反,一审中上诉人黄中华、被上诉人王素平又称王素平是先甩出车外后受伤,因之前上诉人黄中华、王素平陈述虚假,故其在一审中的陈述证明力较低,且“车上人员”与“第三人”的转化应以交通事故危险发生的时刻为准,而不以事故结果而定;2.上诉人唐志平、黄中华在一审中是否出具授权委托书请法院核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被上诉人王素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还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第二,被上诉人王素平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第三,上诉人唐志平、黄中华在一审审理中是否委托代理人,案件主体是否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上诉人唐志平、黄中华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王素平已在车下,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上诉人唐志平、黄中华仅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且与被上诉人王素平关于其在两车相撞被抛出所乘坐车辆后受到两车挤压导致受伤的陈述相矛盾,因此,上诉人唐志平、黄中华关于被上诉人王素平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唐志平、黄中华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素平的扶养对象有误、蒋某甲不应列入被扶养对象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王素平已提供遂宁市船山区灵泉街道办事处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部门的证明,而上诉人唐志平、黄中华仅有本人陈述而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上诉人唐志平、黄中华关于被上诉人王素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素平自认就医和转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已由上诉人唐志平、黄中华承担以及住院期间上诉人唐志平安排了一名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一审法院据此对被上诉人王素平主张的交通费未予支持且依法支持了被上诉人王素平一人的护理费用,上诉人唐志平、黄中华关于护理费、交通费计算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支持。上诉人唐志平、黄中华提出被上诉人王素平在车祸受伤后连续更换若干次医院,无端给上诉人增加交通费及误工费,因上诉人唐志平、黄中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素平更换医院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因此,上诉人唐志平、黄中华关于品迭不必要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上诉人唐志平、黄中华提出一审中委托曾贤斌出庭的《特别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唐志平、黄中华非本人书写,案件主体不适格。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立案后已向上诉人唐志平、黄中华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且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唐志平亦自认其在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向曾贤斌咨询诉讼相关事宜,故一审法院在曾贤斌提供特别授权委托书的前提下,准予曾贤斌出庭应诉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唐志平、黄中华关于其未委托曾贤斌参加诉讼、案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志平、黄中华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由唐志平、黄中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华路审 判 员 朱 力代理审判员 姚梓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