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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陆某乙、凌某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凌某,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炳成,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乙。被告凌某。被告王某。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陆某乙、凌某、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炳成,被告陆某乙、凌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告共生育一子二女,分别为陆某乙、凌某、王某。现因原告年迈体弱,也无经济来源,故要求三被告按月各负担原告生活费300元,平均分摊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7805.30元及今后的医疗费。被告陆某乙、凌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要求并不高,但因为其身体有病,每月只能负担原告赡养费100元。经审理查明,陆某甲与前夫陆乔生(已病故)生育一子陆某乙,双方离异后,陆某甲与王松(已病故)结婚,并生育两女,即长女凌某、次女王某。另查明,一,目前陆某甲每月收入为510元,陆某乙每月收入为1200元,凌某每月退休金为1850元,王某每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二、截止本案起诉之日,陆某甲因病发生的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为7805.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发票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原告陆某甲年迈体弱,虽有一定的收入,但仍远不能满足其生活所需,故其要求子女负担上述赡养费,合情、合理、合法。被告王某提出其身体有病,每月只能负担原告陆某甲赡养费100元,但衡量各被告之间的经济状况,并无明显差异,因此,被告王某应当与其他被告一样,对原告陆某甲承担同等的赡养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某乙、凌某、王某自2015年7月起(含7月)每月各负担陆某甲生活费300元。陆某乙、凌某、王某对于在2015年7月至本判决书生效之前期间应负担的上述生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陆某甲,判决生效之后应负担的上述生活费于当月月底前给付陆某甲。二、陆某乙、凌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各给付陆某甲已发生的医疗费2601.77元。三、陆某甲今后发生的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以提供有效票据及病历或医嘱为准)由陆某乙、凌某、王某各负担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陆某乙、凌某各负担13元,王某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夏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濮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