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常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常某甲母亲),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乙,男,汉族。(系原告父亲)原告常某甲诉被告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运玉、被告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诉称:原告是被告与陈某某的女儿。2009年1月16日,被告与陈某某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约定原告随陈某某生活并抚养,被告从2009年开始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给付2009年、2010年生活费,后来就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由于目前生活水平发生了变化,原先的给付标准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生活费11000元(从2011年至2015年7月止共55个月),并从2015年8月开始将被告的给付标准从每月200元提至500元,并承担原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支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原告常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陈某某协议离婚约定的内容情况;证据三:嘉兴市秀水经济信息专修学院收费票据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部分教育费用开支情况。被告常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养不活女儿,就把女儿送回来让被告抚养,被告不要陈某某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常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常某乙对原告常某甲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陈某某于1999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9年11月19日生育婚生女常某甲,即本案原告。被告与陈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月16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陈某某生活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从2009年开始支付,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支付时被告对原告享有探视权,陈某某有协助义务。2010年原告随陈某某到浙江生活居住。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09年、2010年生活费,其后被告与陈某某就原告生活费支付方式发生争议,原告未再收到被告支付生活费。现原告就读于嘉兴市秀水经济信息专修学院高中一年级,与陈某某再婚组建的家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一、关于支付抚养费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与陈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其中对原告生活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虽被告因该生活费支付方式问题与陈某某发生争议,但原告仍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抚养义务,对未支付部分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至2014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生活费的支付按约未到期,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1月至7月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增加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与陈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根据原告居住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自身成长情况等因素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提升至500元标准,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所涉及的抚养费数额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有给付能力,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常某甲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生活费共计9600元;二、被告常某乙按200元标准向原告常某甲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自2015年8月开始,按每月500元标准向原告常某甲支付生活费,并凭据承担原告常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实际产生的费用的一半,生活费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支付至原告常某甲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常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袁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