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世明与王本良、王宗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明,王本良,王宗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李世明。委托代理人:张光明,淄博开发新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本良。被告:王宗滨。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猛,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联通路**号。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坤,该单位职工。原告李世明诉被告王本良、王宗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王本良、王宗滨的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明诉称,2014年10月24日16时0分,被告王本良驾驶落户于被告王宗滨名下的鲁C×××××号小型轿车,顺金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联通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顺金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王本良驾车逃逸。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本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9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178189.55元。被告王本良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王宗滨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本良驾车逃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6时0分,被告王本良驾驶落户于被告王宗滨名下的鲁C×××××号小型轿车,顺金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联通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顺金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本良驾车逃逸。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本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36805.35元。2015年5月7日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5年6月29日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805.35元、误工费52205.2元{28305元(绩效工资)+4557元/月÷30天×158天)、护理费16833元(原告妻子王红岩护理费3200元/月÷30天×1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交通费68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54元(原告之母亲吴新美按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3元/年×5年÷3人×10%)、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服和眼睛损失368元和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洗刷用品11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178189.55元。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本良、王宗滨支付原告现金19000元。被告王本良、王宗滨系父子关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鉴定报告、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本良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由被告王本良、王宗滨(自愿)承担剩余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68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医疗费36805.35元,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52205.2元,原告腰椎骨折(L2椎体骨折)、L4/5椎间盘突出症,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休息158天并无不当,原告误工有工资表、扣发工资和绩效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16833元,应按实际住院68天计算,原告护理人员有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7253元(3200元/月÷30天×68天)。关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0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元、洗刷用品110元、衣服和眼镜损失368元和15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世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万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二、被告王本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明医疗费26805.35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656.2元,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王宗滨对上述第二款承担连带责任。四、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本良、王宗滨支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故应从上述第二款中扣减。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4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王本良负担4474元,被告王宗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英审 判 员  铉志坚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