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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曹××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男,1977年4月4日出生。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曹××酒后驾驶灰色东风奥丁牌吉普车(号牌:黑E**×××),从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麦家屯那家老院子饭店行至麦家屯内公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曹××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被告人曹××的供述及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778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欣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