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丽仙与郭球芳、郑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丽仙,郭球芳,郑锦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261号申请执行人郑丽仙,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郭球芳,女,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郑锦忠,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郑丽仙与郭球芳、郑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郑锦忠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虹桥街永安西路x号房地产、郑锦忠、郭球芳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虹桥街春安巷x号x层x号房、x层x号杂物间,申请执行人受偿135486元。经查明被执行人郭球芳、郑锦忠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范松荣执行员 郑新仁执行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