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男,1979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武胜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蒋某,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湖北省潜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捉获(暂押于湖北省潜江市看守所),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脱逃于2015年7月18日再次被捉获(暂押于湖北省潜江市看守所),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某脱逃,于2015年5月15日中止审理,8月14日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及诉讼代理人蒋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渝DU60**搅拌车,来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南山村中建混凝土公司的搅拌站内添加混凝土,因是否插队问题与另一搅拌车驾驶员齐某发生争执,继而抓扯、打斗。在此过程中,王某某猛击齐某面部数下,又从车上拿了一根螺纹钢追赶齐某并用力击打其左腰部数下,致齐某受伤。齐某拦住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并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王某某带至派出所调查,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齐某伤情为:1、左侧9-12肋骨骨折;2、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逃往外地,2015年3月6日被捉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后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脱逃,遂作出逮捕决定,2015年7月18日,王某某再次被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病历等书证,证人刘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诉称,因王某某的伤害行为导致其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6752.91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续医费4000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共计24252.91元,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告人王某某对齐某的上述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因被王某某打伤于2014年11月13日至12月17日住院34天,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752.91元(实际住院花费23752.91元,王某某所在公司垫付了17000元,齐某支付了6752.91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营养费1500元、续医费4000元,共计16740.91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人齐某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齐某表示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继而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医疗费、续医费均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合法请求,但原告人主张100元/天的标准偏高,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2元/天予以确定,应为32元/天×34天=1088元;齐某受伤后系亲属护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应为100元/天×34天=3400元;营养费亦系合法请求,但5000元偏高,根据齐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已折抵之前因本案被羁押的21天。)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共计16740.9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彦人民陪审员 张鼎惠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伏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