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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陈宝德与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宝德,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6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宝德,男,汉族,1949年8月11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负责人:关显来,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再审申请人陈宝德因与被申请人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终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宝德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没有国务院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强征暴拆,属违法行为,与我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也没有按指导意见的规定足额补偿给我。押金、安装电表、水表的钱也应给我补偿。陈宝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陈宝德与常屯村委会签订的《常屯村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无效或违约情形,陈宝德当时对应得征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总金额没有异议,其主张补偿金额低并另外要求赔偿押金、安装电表、水表钱,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陈宝德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宝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宝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代理审判员  谭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海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