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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斯敏、乐克强、秦熙进、福建省三明永联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重交沥青有限公司、福建路业沥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志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宁江,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柳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斯敏,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被告乐克强,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秦熙进,男,1964年9月8日出生。被告福建省三明永联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丽霞。被告福建重交沥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士朝。被告福建路业沥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克强。原告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斯敏、乐克强、秦熙进、福建省三明永联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重交沥青有限公司、福建路业沥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宁江及被告陈斯敏、乐克强、秦熙进、福建路业沥青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三明永联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重交沥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陈斯敏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投资资金管理办法同意借款以解被告陈斯敏燃眉之急,并以原告工作人员王丽萃作为出借人,被告陈斯敏作为借款人,被告乐克强、秦熙进、福建省三明永联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重交沥青有限公司、福建路业沥青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21‰,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同时,被告乐克强、秦熙进、福建省三明永联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重交沥青有限公司、福建路业沥青有限公司自愿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陈斯敏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委托工作人员王丽萃如约将款借给了被告陈斯敏。借款期满后,被告陈斯敏以种种理由拖延,始终未还款,担保人至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斯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230000元(该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6月3日起计至2015年5月2日,此后违约金仍按该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陈斯敏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被告乐克强、秦熙进、福建省三明永联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重交沥青有限公司、福建路业沥青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请求被告陈斯敏支付逾期违约金变更为请求被告陈斯敏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陈斯敏辩称,借款属实。其原系被告福建省三明永联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由于原告不同意公司贷款,故以其个人名义贷款,该借款直接转给被告福建省三明永联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所诉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乐克强、秦熙进、福建路业沥青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福建省三明永联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重交沥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符。原告与各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陈斯敏应及时归还本金、利息及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董事会决议、投资资金管理办法、投资协议书、函告、关于个人账户中投资资金性质的说明、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连带责任保证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陈斯敏、乐克强、秦熙进、福建路业沥青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无异议。被告福建省三明永联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重交沥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斯敏尚欠原告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陈斯敏未按约返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斯敏返还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克强、秦熙进、福建省三明永联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重交沥青有限公司、福建路业沥青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陈斯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乐克强、秦熙进、福建省三明永联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重交沥青有限公司、福建路业沥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三明永联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重交沥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斯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95000元(该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自2013年6月3日起计至2015年8月2日,此后仍按该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陈斯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明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三、被告乐克强、秦熙进、福建省三明永联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重交沥青有限公司、福建路业沥青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80元,由被告陈斯敏、乐克强、秦熙进、福建省三明永联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重交沥青有限公司、福建路业沥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戴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吴明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