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德录与被告刘长青其他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录,刘长青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杨德录被告刘长青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原告杨德录与被告刘长青其他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录和被告刘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录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和妻子到被告刘长青家共同生活。原告的妻子在2014年11月7日病故。当时,原告想自己都81岁了,就在姑娘家安度晚年。这时候他家要买楼,被告刘长青让原告把钱支出来买楼用,当时,原告想他们养自己的老,原告就把钱拿出来吧。2015年1月23日,原告领着被告刘长青到信用社支出人民币8万元,当时交给被告刘长青。因为我们在一起生活,也没要什么据。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长青发生口角,被告刘长青撵原告,明天赶快走。被告刘长青说出这样的话,原告怎么在被告刘长青家住下去。原告说不用明天现在就走,叫他们给原告拿5万元钱,到现在一分钱也没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债务8.2万元。被告刘长青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杨德录钱,也没有买楼,与其没有债务关系。事实是原告杨德录曾多次当众承诺给其外孙子刘佳10万元买楼,而后,原告拿出8万元,经原、被告共同在县工商行转给刘佳。该赠予款首先是原告承诺,而后实际履行,且又是赠予刘佳,故不存在被告返还问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杨德录在信用社取款80000.00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刘长青和原告杨德录在中国工商银行给刘佳汇款200000.00元。2、证人鞠淑贤的当庭证实,证明2014年11月份,原告杨德录说外孙子刘佳结婚买楼给10万元,以后也说过,给没给证人鞠淑贤不知道。原告杨德录到证人鞠淑贤家说过给刘佳汇去8万元。3、证人鞠印贵的当庭证实,证明2014年腊月28日,原告的妻子病故那天,原告说外孙子刘佳买楼给10万元,给外孙女刘颖2.5万元买车。原告杨德录到证人鞠印贵家说,刘佳要买楼给原告打电话了,10万元有2万元抬出去了,剩下8万元,给邮了8万元,被告邮了12万元。4、证人李春发当庭证实,证明原告的妻子病故那天,原告说外孙子刘佳买楼给10万元,给外孙女刘颖2.5万元买车。原告上证人李春发家去,跟证人李春发说手里就有8万元,就给刘佳8万元。5、证人鞠学海当庭证实,证明原告杨德录说给外孙子刘佳拿8万元买楼,给没给证人鞠学海不清楚。以上证据双方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认为钱数对,被告给刘佳汇的钱,与原告无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原告均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德录是被告刘长青的岳父。2014年11月份,原告杨德录说给外孙子刘佳买楼10万元,给外孙女刘颖2.5万元买车。2015年1月23日,被告刘长青和原告杨德录在信用社取款80000.00元。当天,原、被告双方一起到中国工商银行给刘佳汇款200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8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德录是被告刘长青的岳父,原、被告是近亲属关系,本应和睦相处。2015年1月23日,被告刘长青和原告杨德录在信用社取款80000.00元,已经汇给刘佳。被告刘长青并没有实际得到原告杨德录的80000.00元。原告杨德录主张要求被告刘长青返还债务8.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德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重武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