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欢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欢乐便利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5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欢乐便利店,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经营者:董传海,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欢乐便利店(以下简称欢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欢乐便利店经营者董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起诉称: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的“”的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系列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在乌鲁木齐市天津南路标识为“欢乐超市欢乐便利”的店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长城牌”系列注册商标(主张保护的商标为“”、“”)的红酒,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并于2014年11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自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被告欢乐便利店答辩称:我方并未出售原告方所述的被控侵权产品,对于原告诉称我方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我方有异议,不同意原告方诉讼请求。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证据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证据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证据4、商标局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二),以证实2004年11月13日,原告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4)新证民字第2954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证实2014年11月28日,在乌鲁木齐市天津南路,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路标识为“欢乐超市欢乐便利”的店内,购买了被告出售的标有“长城图案”“长城”葡萄酒1瓶,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欢乐超市”购物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据7、购买侵权产品票据1张、公证保全发票1张、聘用律师合同1份、工商查档费发票1张,市内交通费票据10张、特快专递邮件收据1张,合计金额3680元,以证实原告中粮公司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欢乐便利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质证称原告是从我的店里买了酒,但买的不一定是公证书照片中显示的这款酒。本院对上述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证据均系以公证书及原件的方式提交,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以证实对所需要保护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及被告侵权的事实、因主张保护其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定。被告欢乐便利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文字商标,并取得了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2008年4月29日,第324477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图形商标,并取得了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2008年4月29日,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了“”汉字加字母加图形商标,并取得了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2005年8月3日,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11月28日,中粮公司发现在乌鲁木齐市天津南路标识为“欢乐超市欢乐便利”的店铺内有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即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原告中粮公司代理人现场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中粮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长城图案”及中文“长城”的解百纳窖藏干红葡萄酒一瓶,该红酒标注厂家为“青岛生源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青岛昌瑞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监制”,付款后,对方出具欢乐便利店购物小票一张,小票上写明“长城92年木盒解188元”,小票上加盖了欢乐便利店印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拍摄了照片并封存了被控侵权红酒实物,制作了(2014)新证民字第29547号公证书。庭审中,在双方确认被控侵权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被告欢乐便利店经营者董传海当庭对被控侵权实物进行了拆封。被控侵权红酒的正面标签处标注有“CABERNET”字母标识,其下方为“长城干红葡萄酒”其中“长城”文字用红金色大字体突出显示,正面标签文字之下为长城图形。被控侵权红酒的背面瓶贴注明“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青岛生源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青岛昌瑞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监制”。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表示其下属全资子公司中并没有“青岛生源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也从未授权该公司生产“长城”葡萄酒。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8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特快专递邮寄费20元,交通费50元,工商查档费22元,合计36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系本案所涉“”、“”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其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上,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且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注有长城文字标识,其下为“长城图形”,并在标识正反面用汉字写明“长城干红葡萄酒”及“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通过实物的比对,可以明确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要求保护的商标极为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新证民字第29547号公证书中明确,原告自被告店内购买了本案的被控侵权红酒,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方印章的付款小票,在小票中亦写明系“长城92木盒解188元”,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售被控侵权红酒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出售本案被控侵权红酒,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欢乐便利店成立于2009年3月9日,该店成立时的经营范围即包括烟、酒及日用百货,后于2011年变更了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烟,日用百货等。本案中通过公证书照片显示,欢乐便利店内亦出售酒类产品,依照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欢乐便利店的经营人董传海作为酒类零售商,对酒类流通过程中应具备的单据及相应的规定应当明知,且应对于酒类的品种、规格、售价具备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应对于其出售被控侵权红酒的事实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中粮公司的“”系驰名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中粮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欢乐便利店(经营者:董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欢乐便利店(经营者:董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13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43%,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即313.5元,被告负担43%,即2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楠审 判 员  卢 敏人民陪审员  高立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政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