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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9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彬诉杨悦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630号原告王×,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被告杨×,女,1981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婷,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校学习相识,2002年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2011年起,双方在性格、生活方式上的差异逐渐显现,夫妻间难以沟通和交流,双方感情日渐疏远,冷战时间达三年之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原告曾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以来,双方依然持续冷战状态,基本没有对话,实际分居已超过两年。原告经慎重考虑,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共同承担。被告杨×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原是大学同学,恋爱七年,结婚六年,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很好,没有无法化解的矛盾,被告认为感情还可以修复,还有维持下去的希望。经审理查明,王×与杨×于1999年在校读书期间自行相识,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王×曾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杨×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王×称之后双方持续冷战,没有交流和沟通,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杨×仍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希望一同改善,修复感情。查明,婚后双方于2011年4月购买了上海大众宝来轿车一辆,登记在王×名下,对于该辆车的出资,王×称系通过其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杨×称系由其母亲出资购买,并表示在一次110报警后,王×在派出所承认车辆由其母亲出资的事实,王×对此表示确实在派出所认可��辆由杨×的母亲出资购买,但后来经去银行核实,系从其银行卡中扣除的出资款,因此认为系由其自行出资购车。对于该车的现价值,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为7万元。王×要求享有该车的所有权,理由为车辆现登记在其名下,并由其使用,现没有摇号资格,同意给付杨×车辆的折价款。杨×要求享有该车的所有权,理由为车辆为其母亲出资购买,应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给付车辆折价款。另,对于婚后共同购买的家具、家电,王×、杨×均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明细,对于家具、家电系婚前还是婚后购买的,双方意见不完全一致,但均认可其中的海尔洗衣机、海尔冰箱、格力大1匹空调、LG液晶电视为婚后购买,王×同意冰箱、电视、洗衣机归王悦所有,上述物品均存放在王×位于丰台区马家堡甲116号院3号楼1805号房屋内。另,对于双方名下的存款情���,双方均向法庭提交各自名下银行的账户信息及从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的公积金信息,双方名下的银行账户内余款均不多,且双方在近三年均有多笔金额较大的进出,对此王×称工资和公积金取出后用于消费、购车、还款和借款,其中部分存款因为父母需要转到其母亲的账户内。杨×称其名下的工资账户的取款用于其日常消费。王×的工资卡内显示其每月工资在六千元左右,杨×的工资卡内显示其每月工资在一万元以上,杨×的公积金账户内尚有余额52921.83元。杨×坚持称王×的银行账户及公积金账户取款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要求分割。对于共同债权债务,杨×称王×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王×称该笔钱系对外的债权,已经偿还。杨×提出如果判决离婚,因为其在京工作,住房困难,收入不是很好,因此申请在王×所有的房屋内继续居住半年,王×同意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房屋继续由杨×居住三个月,但要求其负担房屋的水电等必要费用,并仅限于杨×本人居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银行明细、公积金账户明细、车辆购买发票、车管所查询结果、家具家电清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王×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杨×离婚,杨×在两次诉讼,将近两年的时间内均未做成和好工作,并且认可双方自2011年起就产生了矛盾,但现根据法庭调查的结果,双方感情已破裂,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车辆问题,对于婚后购买的上海大众宝来车,杨×称由其母亲出资,应为其财产,但不能否认的事实为该车辆为婚后购买,登记在王×名下,即使确为其母亲的出资,但是车辆的产权登��在王×名下,现没有证据显示为其母亲对其个人的赠与,则应视为其母亲对双方的赠与。应为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王×要求该车归其所有,并同意给付杨×车辆折价款,考虑到车辆一直登记在王×名下,且根据北京购车的相关政策,王×不再享受购车的指标,故车辆判归王×所有为宜,由王×补偿杨×车辆折价款。关于双方的存款和公积金问题,王×的存款及公积金基本取出用于消费和汇款给其母亲,除还款之外还有部分无法说明用途,且数额较大,杨×名下存款亦所剩无几,诉讼后亦有大笔现金支出,公积金账户内尚有余额五万余元。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杨×每月的收入将近王×的两倍,现杨×要求分割王×已取走的存款及公积金,并不同意分割自己名下已取走的存款,明显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综合双方的取款及消费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均不同程度的存在大额转款、大额取款及过度消费的情况,因此现各自名下的存款或公积金归各自所有为宜。关于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对于王×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系婚前还是婚后购买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购买的时间、金额和客观存在,因此本院不予处理,现王×同意将屋内的海尔洗衣机、海尔冰箱、LG液晶电视由杨×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屋内的其他物品归王×所有。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王×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向杨×出具借条一张,向其借款10万元,杨×称系用其婚前财产出借,在离婚案件中,法院仅处理属于双方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因此对于杨×要求王×偿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称为共同的债权,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杨×提出在离婚后继续居住在王×个人所有的房屋内���年的要求,王×同意其居住三个月,并负担必要费用,本院不持异议,杨×每月收入过万,不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况,其要求居住半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与被告杨×离婚。二、车牌号为×××的上海大众宝来轿车一辆,归原告王×所有,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杨×车辆折价款三万五千元。三、海尔电视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LG液晶电视一台,归被告杨×所有,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上述物品搬出王×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甲116号院3号楼1805号房屋。房屋内其他财产归原告王×所有。四、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有权居住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甲116号院3号楼1805号房屋内,该房屋的水、电、物业等必要费用与王×分担。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七十五元(王×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予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异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人民陪审员  樊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