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章贵州与鲍巧敏、李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贵州,鲍巧敏,李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364号原告:章贵州。被告:鲍巧敏。被告:李仙芳。原告章贵州为与被告鲍巧敏、李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贵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巧敏、李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鲍巧敏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章贵州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鲍巧敏。担保人:李仙芳”。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鲍巧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李仙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鲍巧敏、李仙芳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鲍巧敏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李仙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鲍巧敏、李仙芳,被告鲍巧敏、李仙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鲍巧敏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李仙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巧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鲍巧敏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鲍巧敏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仙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仙芳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贵州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李仙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仙芳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巧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鲍巧敏负担,被告李仙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