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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在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且双方年龄差距大,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原告发现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几近破裂。之后,被告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义乌市公安局佛堂派出所与义乌市佛堂镇田心四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目前系夫妻关系。证据3,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五、六年未归的事实。证据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证据5,证人丁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被告的邻居,被告很久没有回来过了,我们做邻居的没有看到过她。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被告的邻居,被告出走好几年没有回来过了,被告是跟其他人走的。被告张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产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恶化,随后原告于2010年左右离家出走,���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说明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虽然生育一子,但由于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双方年龄差距较大等原因致使婚姻生活中夫妻不和睦,双方矛盾日益加深,最终导致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分居已远远超过两年,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王树超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