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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23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来到赣州市章贡区上壕塘X号X室被害人凌某宿舍,趁四周无人之机,利用特殊工具开锁入室进行盗窃作案,盗得笔记本电脑两台(价值共计人民币3050元)。2、2014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来到赣州市章贡区宫保府X号被害人胡某家中,趁四周无人之机,踢门入室进行盗窃作案,盗得人民币800余元及金戒指、银手镯等物(重量、品质不详,无法估价)。3、2014年8月19日傍晚,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来到赣州市章贡区小南门X号X栋X室被害人谢某家中,趁四周无人之机,利用特殊工具开锁入室进行盗窃作案,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笔记本电脑、手机、银戒指等物(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12元)。4、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来到赣州市章贡区官园里X号X栋X室被害人陈某家中,趁四周无人之机,撬门入室进行盗窃作案,盗得笔记本电脑三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1428元)。5、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来到赣州市章贡区赖家围X号X楼X室被害人吕某家中,趁四周无人之机,撬门入室进行盗窃作案,盗得人民币8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6、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来到赣州市章贡区东桥路X号X栋X室被害人刘某家中,趁四周无人之机,利用特殊工具开锁入室进行盗窃作案,盗得纪念币、金戒指、金手链、珍珠项链等物(重量、品质不详,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共同盗窃作案六起,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0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某、吕某、陈某、刘某、谢某、胡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照片、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住宿登记表、境内旅客查询结果列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多次共同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晓华人民陪审员  黄家胜人民陪审员  张宸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