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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秀子、赵旭存等与王保军、李维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子,赵旭存,刘洪涛,王保军,李维环,唐山市丰南区供销合作总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赵秀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任先,农民。原告:赵旭存,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洪涛,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军,工人。被告:李维环,工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长青,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供销合作总社,所在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恩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子、赵旭存、刘洪涛与被告王保军、李维环,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供销合作总社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子的委托代理人王任先,赵旭存、刘洪涛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王保军、李维环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长青,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供销合作总社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子、赵旭存、刘洪涛诉称,2012年8月15日三原告与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供销总社签订了租赁小集供销商场二、三楼的合同,期限四年零四个半月,自2012年8月15日开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20000元,共计87500元,一次性交清,该租金三原告各占三分之一。该商场座落于小集镇商业街工商所东侧,共三层,一层由被告使用,因被告的妨碍行为,原告曾经诉至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因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小集供销商场造成的租金损失和赔偿赵秀子另行租赁房屋所增加的租金损失,该判决书送达后,二被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作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二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仍妨碍原告使用租赁的小集供销商场。原告经第三人同意在楼外自建楼梯,且在原一审开庭时也说过此事,然而原告多次去修楼梯时被告强行干涉、百般阻拦,原告多次向小集派出所报警,但经派出所说和,仍不让修理,为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第一次修楼梯四人,第二次三人,第三次七人,每次每人200元工费,车费三台次,每次200元,造成误工费共计3400元。2、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三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小集商场,已过去608天,每天商场租金54.79元,共计租金33315元,三原告各占三分之一。3、原告赵秀子因无法使用承租的商场,不得已和王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每年租金80000元,供销商场原告赵秀子每年租金为6660元,赵秀子另租房屋比供销商场增加的租金损失每天200.92元,现已经过去608天,增加租金损失为122156.3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3315元,赔偿原告赵秀子另租房屋的经济损失122156.36元;2、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安装楼梯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三原告增加损失数额,要求损失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按678天计算。后,三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及因安装楼梯造成的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保军、李维环辩称,一、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三次到租赁的小集供销商场修楼梯,被告强行阻止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实施妨碍行为。原告没有修成楼梯原因是原告没有办理合法的施工审批手续而停工的。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在商场门前修楼梯的行为属于非法施工。原告所称修楼梯三次没修成,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起诉被告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在修楼梯时没有取得任何审批手续,而是强行施工的,而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施工行为是合法的,因此,其非法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三、原告所列损失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由是被告没有妨碍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修楼梯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非法施工地点影响了被告;退一万步讲,即使阻碍了施工,行为也是正当的,任何人都有权利阻止非法行为。四、原告所要求的房屋租金损失,所举证不能成立,被告拒绝赔偿,虽然法院已经判决,但我们已经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改判,相关部门也已经受理,正在审理中。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非法施工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所列租金损失也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变更的诉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供销合作总社述称,原告所诉事实与(2013)丰民初字第1540号生效民事判决事实基本一致,上述判决中并未判决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原告也未诉请第三人承担责任,为此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三原告与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供销合作总社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小集供销商场二、三楼租给三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4年零4个半月,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总额为87500元,签订合同时交全部租金。此前,唐山市丰南区供销合作总社曾与二被告因小集供销商场的租赁发生纠纷,后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11年11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将小集供销商场一楼东半部分出租给被告王保军使用,将小集供销商场一楼西半部分出租给被告李维环使用,租赁期限均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双方在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另行签订具体的书面租赁协议。小集供销商场座落在丰南区小集镇商业街唐柏路北侧,为三层楼房,原系经营日用百货、家电等综合性商场。被告王保军在该商场一楼内东半部分经营销售家电,被告李维环在该商场一楼内西半部分经营销售化肥,现二被告已将一楼东西两半部分用木板隔开,且被告李维环将一楼正门上锁,被告王宝军将通往二、三楼的偏门上锁。因二被告妨碍三原告进入该商场二、三楼经营的行为,三原告曾于2013年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偿三原告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的租金损失21916元,另判决二被告赔偿赵秀子另行租赁房屋增加的损失40333元,二被告上诉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唐民三终字第99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因二被告将供销商场一楼用木板隔开,被告李维环将一楼正门上锁,被告王宝军将通往二、三楼的偏门上锁,致使三原告自上次判决确定的租金损失期间最后一日的次日(2013年9月28日)起,至今仍不能正常进入该商场二、三楼经营。三原告租赁小集供销商场,年租金为人民币20000元(每人为6666.67元),合日租金54.79元。另因不能按期进入小集供销商场,原告赵秀子于2013年9月26日、2014年9月26日另行租赁了王某房屋,年租金为80000元,合日租金219.18元,每日租金比租赁小集供销商场多付200.92元。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因不能使用小集供销商场造成的租金损失,及原告赵秀子另租房屋多付出的租金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及证人王某证言、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书、(2014)唐民三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录像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小集供销商场原系经营性综合商场,第三人将该商场租赁给三原告经营后,被告王保军、李维环在使用该商场一楼的同时,不能以自身经营需要为由,妨碍他人正常使用该商场二、三楼。二被告将一楼东西两半部分用木板隔开,且被告李维环将一楼正门上锁,被告王宝军将通往二、三楼的偏门上锁的行为,阻碍了三原告的通行,影响了原告对二、三楼的正常租赁使用。三原告本次起诉为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之后,新增加的经济损失,对因二被告妨碍三原告不能使用所租场地,造成的租金损失,及原告赵秀子另行租赁王某房屋增加的租金损失,二被告应于赔偿。二被告所辩原告租金损失不能成立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军、李维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秀子、赵旭存、刘洪涛,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4日,因不能正常使用小集供销商场造成的租金损失人民币37038.04元(54.79元/日×676日);二、被告王保军、李维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秀子另行租赁房屋所增加的金损失人民币135821.92元(200.92元/日×676日);二被告对以上判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3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梁佳伟人民陪审员  廉宝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