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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祝天智与梁治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天智,梁治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祝天智。被执行人梁治华。本院在执行祝天智申请执行梁治华关于故意伤害罪一案,经调查,被执行人梁治华去向不明,且被执行人梁治华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明凡审判员  杨贵有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