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柞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冯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柞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周某甲,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22日,陕西省柞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德政,柞水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8日,陕西省柞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4日,陕西省柞水县人,农民。系被告冯某甲之兄。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冯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政,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0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在西安打工认识后,就在一块同居,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生育。在同居期间,原、被告2010年农历正月购买一辆雪佛兰牌小轿车,花费10万元;2012年上半年在凤凰镇清水村一组建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同居期间,被告冯某甲虽身体多病,常年治疗,但没有外债。因被告冯某甲生活作风不正,故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作价17万元,小轿车作价3万元,均平分给原告周某甲。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冯某甲同居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2006年在西安认识后同居的。2008年,被告冯某甲给原告周某甲父亲周某乙修建三间两层楼房一栋,2010年购买雪佛兰牌小轿车一辆,2012年修建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原告周某甲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属于被告冯某甲的个人财产,不应分给原告周某甲。另外,原告周某甲2014年乘被告冯某甲外出打工不在家之际,将被告冯某甲所有的1953版叁元人民币一张和第3版人民币18.88元一套盗卖,并将小轿车的电瓶卸下,将共同所有的洗衣机转移,原告周某甲应予归还。最后,原告周某甲称被告冯某甲作风不正,请原告周某甲指出被告冯某甲与谁同居,这只是原告周某甲为解除同居关系的借口。在同居期间,被告冯某甲自己修建的房屋和购买的小轿车应归被告冯某甲,原告周某甲转移的旧币、财物如数返还,同居关系随之解除。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认识,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2010年购买雪佛兰牌小轿车一辆,2012年购买原告周某甲父亲周某乙旧房,并拆旧盖新,建起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并购置沙发一套、七门柜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同居期间有共同债务9万元(其中柞水农商行黄金分理处借款4万元,陈某甲借款5万元)。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冯某甲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洛市城乡村民原基修建房屋申请审批表,证实该房屋房基的由来及以被告冯某甲名义审批建房的事实;2、被告冯某甲提交的柞水农商行黄金分理处证明、陈某甲证言,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冯某甲在柞水农商行黄金分理处借款4万元,向陈某甲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冯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二人在同居期间修建的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原、被告均认可花费17万元,该房屋在双方同居期间修建,属双方共有财产,原告周某甲要求分得一半的房产即8.5万元应予支持。雪佛兰牌小轿车作为共同财产亦应分割,原告周某甲作价3万元并要求分割1.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共同债务9万元也应分割。被告冯某甲提出其拥有的1953版叁元人民币一张及第3版人民币18.88元一套被原告周某甲变卖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凤凰镇清水村一组以被告冯某甲名义修建的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雪佛兰小轿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七门柜一个归被告冯某甲所有,原告周某甲保管的小车电瓶返还给被告冯某甲;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周某甲所有,被告冯某甲补偿原告周某甲5.5万元。二、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债务9万元(包括柞水农商行黄金分理处借款4万元,陈某甲借款5万元)由被告冯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1150元,被告冯某甲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汪 波审 判 员 赵 欢人民陪审员 郑传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