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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汤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秦世忱与张振业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秦世忱,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宜权,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业,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秦世忱与被告张振业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世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宜权、被告张振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世忱诉称:被告张振业和张振厚兄弟二人(甲方)在大石桥市周家镇有一4号矿井。2013年12月份,我与被告达成:二被告将其4号井的采矿生产作业承包给我(乙方)的协议,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七项约定:“乙方要向甲方交纳100,0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待合同期满后,在保障甲方质量、数量的情况下,退还乙方抵押金。甲方矿产停产,退还乙方抵押金”。2013年12月5日,我将100,000.00元风险抵押金交付给被告张振业,张振业给我出具了收据。2014年1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正式协议书。2014年夏,被告矿产停产,我依约向被告索要100,000.00元风险抵押金遭到被告的拒绝,故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0元风险抵押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振业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不认识原告秦世忱,我是与王世友签订的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原告秦世忱及案外人王世友与被告张振业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秦世忱和王世友承包大石桥市周家矿业4号井的矿石开采事项,并由秦世忱和王世友向张振业交纳风险抵押金100,000.00元,待合同期满后,在保障质量、数量的情况,退还抵押金,停产也是退还抵押金,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收取秦世忱、王世友交纳的抵押金100,000.00元,现该矿井已停止开采,庭审中原告先称100,000.00抵押金全部由自己出资,后又称自己出资80,000.00元,王世友出资20,000.00元,而王世友出庭作证称秦世忱与其各自出资50,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协议书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秦世忱与案外人王世友共同向被告张振业交纳了100,0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并从事开采矿石事项,该100,000.00元系秦世忱与王世友共同出资,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0元抵押金,但在庭审中,其先称出资100,000.00元,后又称自己出资80,000.00元,而王世友出庭称双方各出资50,000.00元,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100,000.00元系是原告全部出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0元风险抵押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世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秦世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兴华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林忆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子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