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海云与张维才、陈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云,张维才,陈莉,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张海云。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张维才。被告:陈莉。被告:黄某。原告张海云为与被告张维才、陈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海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才、陈莉、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海云起诉称,被告张维才与被告陈莉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去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黄某担保,并由被告张维才、黄某在借条上亲笔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张维才、陈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三、被告黄某对上述借款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张海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维才、陈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维才因缺资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如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追讨债务,债务人支付借款本息外,还要承担诉讼费用及债权人的律师费用,并由被告黄某提供担保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维才、陈莉、黄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维才、陈莉、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其他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维才与被告陈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维才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张维才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月利率1.5%,如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追讨债务,债务人除支付借款本息外,还要承担诉讼费用及债权人的律师费代理费。被告黄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张维才、陈莉没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保证人黄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海云与被告张维才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张维才借款后经原告催讨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张维才、陈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被告张维才名义出具借条,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莉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某自愿为被告张维才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才、陈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海云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维才、陈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黄永伟对被告张维才、陈莉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0元,由被告张维才、陈莉负担,由被告黄永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德忠审 判 员 林子云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