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石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2月16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纯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阿荣旗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冷面馆,与同村好友张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石某甲手持啤酒瓶打张某某时,将在张某某身后拉架的好友李某乙面部及眼部打伤。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右颧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石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自行达成协议,石某甲赔偿李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石某甲归案情况说明、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蔡某某、衣某某、徐某某、卫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阿)公(法)鉴(损伤)字(2014)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佳林审判员 敖丽娜审判员 唐汉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