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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3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金九成物业管理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金九成物业管理中心,刘世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30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九成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外于家坟***号楼。法定代表人:吴春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立群,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世伟,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无业。再审申请人北京金九成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金九成物业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刘世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4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九成物业中心申请再审称:我公司曾在2014年6月27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刘世伟发送过律师函,故二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日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既是事实认定不清,又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金九成物业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入住首年的交费日期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年交费对应日前30天,因此协议约定的物业费系年付、上交,且业主应于每年的6月1日交纳下年度租金,故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应于2012年6月1日交纳。截至2014年6月27日金九成物业中心向刘世伟邮寄律师函催缴物业费,故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均已超过2年期间。现因金九成物业中心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金九成物业中心曾向刘世伟追索过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故该期间物业费的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日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金九成物业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金九成物业管理中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