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方红林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05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崔××和被害人陈×因在东方红林业局石场林场李××甲家打麻将发生口角,陈×的丈夫陈××因此与崔××厮打在一起,陈××用手电筒和凳子打崔××,崔××在李××家的啤酒箱里拿了一个啤酒瓶打陈××,结果将在陈××旁边的陈×面部打伤。经饶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构成轻伤。2015年7月27日,崔××主动到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鉴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崔××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关于崔××到案说明;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关于对崔××逃避侦查情况说明;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协查通报;证人陈××、刘××、李××乙证言;被害人陈×陈述;被告人崔××的供述与辩解;饶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因打麻将与被害人陈×发生纠纷,进而将被害人打成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崔××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志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红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