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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唐师伟、唐若水与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师伟,唐若水,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陈乐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行)初字第82号原告唐师伟,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唐若水,女,201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理人唐师伟(唐若水父亲),基本情况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濮英(唐师伟妻子),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蒋耀,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美芳,上海凯城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董瑜,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美芳,上海凯城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陈乐怡,女,194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唐枫华(陈乐怡儿子),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唐师伟、唐若水诉被告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陈乐怡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7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濮英(暨原告唐若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第三人陈乐怡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美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师伟、唐若水共同诉称,原告唐师伟系本市某路847弄24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07年9月29日,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3年6月8日,原告唐师伟与被告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6月10日,双方又签订《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期房安置协议书》)。然而,时至今日原告仍未得到两被告协助办理相关安置房屋的进户手续。同时,2013年6月10日,原告唐师伟将原承租的房屋交付两被告,两被告应从此时起向两原告支付过渡费。另,两被告本应于2014年1月8日向两原告交付某小区7幢西单元601室房屋,而两被告至今未交付,故两被告应按拆迁基地政策向两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的逾期交房过渡费。因此,两原告诉请1、要求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闸北区某小区7幢西单元601室和松江某小区1-5幢203室房屋的进户手续;2、判令两被告支付期房安置过渡费暂计105452元(自2013年6月10日至实际交房日止)。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某小区7幢西单元601室房屋的进户手续;2、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某小区7幢西单元601室房屋逾期交房过渡费(自2014年1月1日-2014年3月31日止,按每月3811.5元计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按每月5082元计付)。被告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辩称,其与原告虽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然而在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家庭内部就安置房屋的分配产生争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因原告要求将应属于第三人的安置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且拒绝支付某小区安置房的差价款,致该房屋未正常办理进户手续,故该房屋逾期交房的责任不应归咎于被告。被告同意原告在支付某小区房屋差价款1346989.10元的情况下协助其办理某小区房屋的进户手续,且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人陈乐怡的意见同被告一致。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唐师伟,核定建筑面积50.82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3人,即户主唐师伟、母陈乐怡、女唐若水。2007年9月,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3年6月8日,原告唐师伟与两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唐师伟户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两被告应支付该户补偿款及各类费用总计人民币1436670.06元;……。同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期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户自愿选购两被告提供的期房即某小区7幢西单元601室、某小区1-5幢203室两套期房;……;当该房源的开发商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两被告及时通知原告户在一周内凭该协议书及相关材料办理进户手续;两被告通知原告户办理进户手续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后,将停发过渡费;原告户选择期房,两被告再增加搬家费一次为609.84元;两被告还给予原告户一次性补贴80814.95元;根据《房屋拆迁安置情况签报表》记载:原告户的安置金额合计2085881.85元(包括生活困难补贴55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房屋拆迁安置情况签报表》的记载,扣除原告户所定购的期房房款,原告户还需支付两被告差价款1266174.15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户搬离原址。2014年1月26日,陈乐怡、唐枫华向本院起诉唐师伟、唐若水、黄濮英共有纠纷一案,陈乐怡要求分得拆迁补偿利益150万元,以本市松江区两房一厅房屋加现金进行安置。同年8月11日,本院以(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乐怡分得本市松江区某小区1-5号楼203室拆迁安置房屋;二、唐师伟、唐若水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乐怡安置补偿款188564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另查明,(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305号案件判决后,两被告根据第三人陈乐怡申请,将陈乐怡分得的松江区某小区1-5号楼203室房屋调整为某某路166弄9号2003室房屋,并认为因对原告户的安置房屋进行了调整,原《期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因该户选购松江区某小区1-5号楼203室房屋才可得的一次性补贴80814.95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346989.10元差价款后才可办理某小区7幢西单元601室房屋的进户手续。本案诉讼前,第三人陈乐怡支付了某小区1-5号楼203室与某某路166弄9号2003室房屋之间的价差款,并办理了某某路166弄9号2003室房屋的进户手续。根据《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旧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方案》规定,拆迁人按证发放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期房安置过渡费,计算标准为:每月期房安置过渡费=50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期房安置过渡费以月为单位计算,未满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购的期房如未能在本基地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的,拆迁人将按照沪价商(2002)010号文的相关规定,增加发放期房安置过渡费。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对两原告分得某小区7幢西单元601室房屋无异议。原、被告对某小区7幢西单元601室房屋的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均无异议。两被告表示该房屋的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9月,故愿意按照相关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9月的逾期交房过渡费。两被告还称,其曾于2014年9月电话通知原告办理某小区7幢西单元601室房屋进户手续,但原告却认为应将该户所选购的两套安置房屋均办理至原告名下,并对房屋差价款的调整有异议而拒绝办理进户手续。原告称,两被告的工作人员确于2014年9月致电原告,但电话内容并非通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后原告直至2015年4月才接到要求支付安置房屋差价及进户的通知,但因双方对所需支付的安置房屋差价款意见不一,故未办理相应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预约单、《房屋拆迁安置情况签报表》、(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提供的申请书、基地期房安置补充协议书、情况说明等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就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与两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期房安置协议书》。后经法院判决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两原告分得本市某小区7幢西单元601室房屋,现原告户已搬离原址房屋,故被告应当协助两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进户手续。关于安置房屋差价款的支付问题,两被告称因第三人陈乐怡变更了原松江区某小区1-5号楼203室房屋,故原因选购松江房屋才可得的80814.95元一次性补贴应在补偿款总额中扣除,故两原告应在原协议约定的差价款中增加支付该数额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在本院共有纠纷案判决后第三人陈乐怡与两被告协商变更了原《期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选购房源,而该变更行为未经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唐师伟同意,故由此而增加的安置房屋差价款额不应由两原告承担,两原告仍按原协议的约定支付其所得房屋的差价款。因此,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过渡费的支付问题,两被告称其已于2014年9月通知原告办理某小区7幢西单元601室房屋的进户手续,但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来办理,故仅愿意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9月的期房安置过渡费。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纳。两被告应按该基地安置方案之规定向两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期房安置过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唐师伟、唐若水办理某小区7幢西单元601室房屋的进户手续;二、原告唐师伟、唐若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上址房屋差价款1266174.15元;三、被告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师伟、唐若水期房安置过渡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每月3811.50元为标准计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按每月5082元为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