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晓兵与罗岐山申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晓兵,罗岐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保字第47号申请人罗晓兵,男,湖南省桂东县人。被申请人罗岐山,男,湖南省桂东县人。本院在受理申请人罗晓兵与被申请人罗岐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罗晓兵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罗岐山经营管理的砖厂内价值10万元的机器设备予以保全。申请人罗晓兵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罗晓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罗岐山经营管理的砖厂内价值10万元的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申请人罗晓兵承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海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贤峰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