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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尤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0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辩护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22时09分许,被告人尤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苏E8B1**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G50沪渝高速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尤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毫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的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