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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梁伟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初字第8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梁伟(曾用名梁学锋),男,39岁,1975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石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伟及其辩护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梁伟于2015年1月27日,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980.09克(含量为58.7%),租乘汽车(车牌号码为冀R×××××)从河北省固安县出发前往本市。当日22时许,被告人梁伟到达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辅路×路口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民警当场从其乘坐的车内起获上述毒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梁伟未到达目的地即被抓获,属于运输毒品未遂,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较大危害;梁伟到案后能够如实陈述,认罪、悔罪明显,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公正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梁伟携带毒品租乘汽车(车牌号码为冀R×××××)从河北省固安县出发前往北京市。当日22时许,被告人梁伟到达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辅路×路口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民警当场从其乘坐的车内起获甲基苯丙胺(冰毒)980.09克(含量为58.7%)。上述毒品已收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月27日21时许,我开着银色捷达牌汽车(车牌号冀R×××××)在河北省固安县大广高速出口100米处趴活。从高速出口处出来一名陌生男子,右肩背着一个深色的双肩包。我问他去哪,他说去北京×多少钱,我说200元,他同意后直接坐到副驾驶,将双肩包放在脚下双腿中间位置。我开车从辅路往北京走,我问他哪里人,去北京干什么,他说河南人,去北京走亲戚,他问我去北京的这段路有没有警察检查,我说有,他问都检查什么,我说查查车、进京证、身份证。我觉得他挺可疑的,老是问我进京有没有警察检查,至少问了四五次,跟之前拉的客人不一样,而且我跟他说完之后,他的神态有些紧张。22时许,我行驶到北京×路等红灯,一辆车从右侧别在我车前面,另一辆车别在我车左后面,车上下来好几个年轻男子,一名男子拉开我的车门,亮明了警察身份。张×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梁伟就是从河北省固安县以200元的价格雇佣自己开车将其送到北京的男子。2、证人陈某证言:我的单位是河南×运输有限公司×公司。2015年1月27日9时30分许,我驾驶长途客车从河南×长途汽车站发往北京×长途汽车站。当日20时许(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河北省大广高速固安出口辅路停车,有一名男子下车,没有其他人下车。3、证人曹某、毕某证言:2015年1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禁毒中队接北京市公安局禁毒总队线索,有人从河南运输毒品进京。根据市局部署,禁毒中队会同方庄派出所民警在大兴区京开高速辅路×路口进行蹲守。20时许,一辆嫌疑轿车进入视线。将该车截停后,从主驾驶抓获司机张某,从副驾驶抓获嫌疑人梁伟。经现场询问,梁伟供述其带了一个书包到北京送东西。根据梁伟指认从副驾驶地上将黑色书包拿出车外,在梁伟的辨认下,将书包打开,包内有一蓝色无纺布袋,蓝色无纺布袋内是黑色塑料袋,黑色塑料袋内是透明塑料袋,透明塑料袋内装有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冰毒。4、证人杨某证言:2015年1月27日21时许,我和张某在固安县大广高速北出口趴活,张某的车在我的车前面停着。我看见张某和一名男子在谈话,谈好后张某就拉着他走了。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及民警根据线索于2015年1月27日22时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辅路×路口将涉嫌运输毒品的梁伟抓获的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工作说明证明:民警从梁伟乘坐的汽车副驾驶位置脚垫上起获一黑色双肩背包,当着梁伟的面将背包打开,里面有用2层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物品,将2层黑色塑料袋打开,内有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小颗粒状物品;民警在涉案物品上提取生物检材送检。7、毒品、黑色塑料袋、透明袋等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梁伟携带物品中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1份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98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7%。9、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梁伟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10、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扣押在案及毒品已被收缴的情况。11、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02号检材(蓝布袋提手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为混合结果,不排除包含梁伟的DNA;05号检材(透明包装袋擦拭棉签,检测脱落细胞)为混合结果,不排除包含梁伟的DNA。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梁伟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梁伟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月27日9时许,我从河南省×县坐长途车准备到北京办理信用卡。长途车在黄河以北的一个服务区休息时,一个男的河南老乡跟我聊天,让我帮他带东西到北京×桥,给我3000块钱的辛苦费。我同意后,他让我在固安提前下车,打一个黑车到北京,让我注意检查站,别被警察发现了。长途车行至河北的一个服务区休息时,他交给我一个蓝色尼龙袋,里面有一个黑色塑料袋,黑色塑料袋里是一个白色自封塑料袋。我打开塑料袋摸了一下,里面是块状东西,估计就是毒品,我把袋子放到我的背包里面了。之后我在固安下长途车,打了一辆黑车,刚进北京就被警察抓了。我知道运输毒品是违法行为。河南老乡说我到×桥后,会有人跟我联系,拿到毒品后,他会往我的邮政银行卡里面打3000块钱,是我告诉他邮政银行卡号的。我原来的名字叫梁学锋,梁伟这个名字是我上高中农转非管理不严的时候办理的,这两个名字都是我。梁伟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张×就是从河北省固安县驾驶汽车运送自己来北京的男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梁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梁伟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梁伟未到达目的地即被抓获,属于运输毒品未遂,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较大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梁伟已完成自河北省固安县至北京市大兴区的毒品运输过程,系犯罪既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因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所致,梁伟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梁伟到案后能够如实陈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对于现存于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梁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涉案扣押物品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波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人民陪审员  冀辉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