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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3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文平与袁福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平,袁福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3499号原告文平,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清桂,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福才,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务农。原告文平与被告袁福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云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曼曼、人民陪审员谭家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清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福才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平诉称,2013在重庆市永川区红炉棚户改造建筑工程中,被告袁福才为包工头,原告文平在被告袁福才手下做工(打灶、计件工资)。工作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工资给原告文平,2014年1月29日,在重庆市永川区建委棚改办工作人员蔡怀森的调解下,被告袁福才向原告文平出具书面欠条,欠条上载明欠原告文平103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文平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文平支付工资10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袁福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在重庆市永川区红炉棚户改造建筑工程中,被告袁福才为包工头,原告文平在被告袁福才手下做工(打灶、计件工资)。工作结束后,被告袁福才未支付工资给原告文平,2014年1月29日,在重庆市永川区建委棚改办工作人员蔡怀森的调解下,被告袁福才向原告文平出具书面欠条,欠条上载明欠原告文平103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文平在被告袁福才手下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袁福才应向原告文平支付工资,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文平支付所欠工资10300元,酿成本案纠纷,应由被告袁福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文平要求被告袁福才支付103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福才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文平支付1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0元由被告袁福才负担(此费原告文平已预交,由被告袁福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文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肖云涛代理审判员  郑曼曼人民陪审员  谭家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