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某某某某.图尼亚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某某·图尼亚孜,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图尼亚孜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某·图尼亚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某某某某·图尼亚孜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附近,先后将被害人叶某某一部16G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00元)、一个FENDI钱包(价值人民币900.00元)及被害人刘某某一部VIV0X3L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00元)盗走。被盗物品累计折合人民币3,800.0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被扣押并分别返还二被害人。被告人某某某某·图尼亚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某某某某·图尼亚孜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附近,先后将被害人叶某某一部16G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00元)、一个FENDI钱包(价值人民币900.00元)及被害人刘某某一部VIV0X3L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00元)盗走。被盗物品累计折合人民币3,800.0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被扣押并分别返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两份、被害人刘某某、叶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某某某某·图尼亚孜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图尼亚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某某·图尼亚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某某·图尼亚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辉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