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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仁地与邢洪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仁地,邢洪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320号原告许仁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曾丹,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达成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岳峰,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达成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邢洪地,无业。原告许仁地诉被告邢洪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仁地的委托代理人曾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洪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仁地诉称,2012年9月18日到2013年5月18日,被告邢洪地因资金周转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3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三份。2014年6月,被告邢洪地偿还我133000元。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邢洪地对剩余借款207000元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邢洪地偿还我借款20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到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许仁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12日,被告邢洪地向原告许仁地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邢洪地向原告许仁地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12月20日,被告邢洪地向原告许仁地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邢洪地向原告许仁地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5月18日,被告邢洪地向原告许仁地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邢洪地向原告许仁地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邢洪地未出庭应诉,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时陈述辩称,我向原告许仁地三次借款的借条属实,但借款金额不属实,其中第一笔借款5万元,转借给他人,他人和我均陆续还款共计37000元;第二笔借款15万元,也转借给他人,当时与别人约定每月利息为6000元,当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只收到借款本金144000元,现在我已每月还款6000元共有12个月;第三笔借款14万元,我已在2014年4月还款10万元,至今欠款4万元。并且这三次借款是我帮助原告许仁地放贷,现因是我出具借条的情况下我同意还款,但均不应当计算利息,我已经偿还借款209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所以我至今尚欠原告许仁地借款1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邢洪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许仁地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仁地与被告邢洪地系表兄弟关系,被告邢洪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许仁地借款。2012年12月12日,被告邢洪地向原告许仁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仁地现金伍万元”。落款“邢洪地、2012年12月12日”。当月20日,被告邢洪地向原告许仁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仁地现金壹拾伍万元”。落款“邢洪地、2012年12月20日”。2013年5月18日,被告邢洪地向原告许仁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仁地现金壹拾肆万元”。落款“邢洪地、2013年5月18日”。上述三笔借款中,第一笔2012年12月12日借款5万元陆续还款33000元,第三笔2013年5月18日借款14万元已还款10万元,对余欠借款被告邢洪地未偿还,故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邢洪地因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许仁地借款至今未还,被告邢洪地理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许仁地持有被告邢洪地出具的借款金额共计340000元的借条三张,被告邢洪地对其中第二笔2012年12月20日借款15万元持有异议,否认收到借款15万元,陈述借款15万元当时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仅收到借款本金14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笔借款是否实际足额支付借款15万元的举证责任,由原告许仁地承担。庭审中原告许仁地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15万元实��支付的事实,对借款150000元,本院只能依被告的辩解予以认定,即借款144000元的事实。被告邢洪地陈述第一笔2012年12月12日借款5万元陆续还款37000元、第二笔2012年12月20日借款15万元已偿还72000元,由于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此辩解意见本院不能采信。原告许仁地要求被告邢洪地承担从起诉之日到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洪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仁地借款20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仁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邢洪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5元,保全费1670元,共3872.5元由被告邢洪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