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顾志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4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责人敬宗泉。委托代理人林钧,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盈盈,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志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顾志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长期不还款,截止2015年1月31日拖欠金额累计人民币29,031.23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效。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9,031.23元(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止);2、判令被告偿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25,531.06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28,331.20元(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25,531.06元×0.5‰×天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章程、信用卡帐户历史明细、催讨记录。被告顾志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8,331.20元;二、被告顾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25,531.06元×0.5‰×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78元,由被告顾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菁审 判 员 王孝伟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