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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钟值佳与姚瑞兰、黄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值佳,姚瑞兰,黄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钟值佳。委托代理人袁英军、刘远航,系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姚瑞兰。被告黄玉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刘国光,均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值佳诉被告姚瑞兰、黄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值佳的委托代理人袁英军、被告姚瑞兰、黄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值佳诉称,被告姚瑞兰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及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和80000元,合计借款180000元,被告姚瑞兰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被告姚瑞兰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亦无结果。经查,被告黄玉华与被告姚瑞兰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玉华与被告姚瑞兰应对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姚瑞兰辩称,原告所述两笔借款事实上并非借款,实为赌债。由于被告姚瑞兰有赌瘾,原告就利用被告姚瑞兰好赌的习惯,引诱被告姚瑞兰参与赌博,然后使用各种手段,让被告姚瑞兰逢赌必输,因而让被告姚瑞兰欠下赌债,进而让被告不得不签下了借条,则才有了借款的存在。原告虚构事实,将非法赌债以借条形式变为借款进行偷换概念,实属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因此该借条应被认定为无效,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玉华辩称,原告虚构事实,将法律禁止的赌债以借条形式变为借款进行偷换概念,实属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因此该借条应为认定无效。原告所述的借款实为赌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黄玉华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玉华与被告姚瑞兰是夫妻关系。原告钟值佳提供借条两张,主张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16日借款100000元、80000元给被告姚瑞兰,2013年12月25日借条中载明“本人姚瑞兰现借到钟值佳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2月16日的借条中载明“本人姚瑞兰现借到钟值佳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用于资金周转”。上述两张借条下方借款人处有“姚瑞兰”字样的签名及捺印。两被告对两张借条中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债务是赌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借条中记载的款项给被告姚瑞兰。庭审中,被告黄玉华提供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姚瑞兰沉迷赌博,欠下巨额赌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证明的内容为“我本人姚瑞兰沉迷赌博,欠下巨债,自己无力偿还,告知老公已经得到老公原谅,我自知后悔,重今以后重新做人,不再沉迷赌博,如果再赌自愿离开家庭(无条件),如果再赌不用老公一分一厘偿还,我保证不会令老公的钱白白付出扔下大海。补充,现已还52万,伍拾贰万元,剩下¥575000元,伍拾柒万伍仟元没还。丛今以后为了家庭和谐幸福着想,不再参与任何形式赌博。”姚瑞兰在经手人处签名按捺,落款时间为2007.12.26号。原告认为无法确认保证书是否姚瑞兰所书写及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保证书是真实的,也无法说明案涉借款属于赌债。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黄玉华、姚瑞兰18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钟值佳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黄玉华提供的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是否属于赌债。首先,两被告主张案涉款项属于赌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确认。其次,被告姚瑞兰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借条的内容可知,被告姚瑞兰向原告钟值佳借款180000元。在一般的生活习惯中,借条是在被告姚瑞兰收取借款后出具给原告钟值佳的,在被告姚瑞兰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借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姚瑞兰已收取借条中记载的款项18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钟值佳请求被告姚瑞兰归还借款18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黄玉华应否偿还案涉借款的问题。因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姚瑞兰与被告黄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钟值佳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姚瑞兰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玉华应与被告姚瑞兰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钟值佳的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瑞兰、黄玉华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值佳归还借款18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该款原告钟值佳已预交),由被告姚瑞兰、黄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