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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贾增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8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增慧。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增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增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增慧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5年5月8日17时许,至本市周家嘴路XXX号XX宾馆XXX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邱甲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邱甲的0.4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贾增慧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邱甲、叶某某、邱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赃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增慧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增慧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增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增慧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增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增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琦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