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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美霞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挹江门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美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挹江门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霞,女,1966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美英,女,1956年6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挹江门派出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龙池庵4号。负责人唐涛,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挹江门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郑超、唐洋,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挹江门派出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朱美霞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挹江门派出所(以下简称挹江门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美英,被上诉人挹江门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郑超、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5日,朱美霞在北京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公安机关多次训诫,明确告知原告,天安门地区及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与聚集,应该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2014年1月6日,挹江门派出所受理朱美霞涉嫌到北京天安门和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一案。同日,挹江门派出所传唤朱美霞到挹江门派出所接受询问。朱美霞在接受询问中陈述,2013年10月底,我坐火车去了北京上访。之后我基本每天都去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我去过最高人民法院、国家信访局,还去过天安门、中南海。上访的理由是为我家的案子。我在北京上访多次被北京警察训诫。昨天(指2014年1月5日)下午,当时我身上带着哥哥朱云长和老太太于秀兰的遗像,还带着横幅和状衣,被北京警察查到了。横幅上写江苏南京鼓楼区公检法政府劫房害命、残害百姓,状衣上写着“冤”字,后我被鼓楼分局的一个民警从马家楼救济中心带回南京。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关于朱美霞进京非正常信访作出说明,明确朱美霞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5日携带上访材料、遗像到天安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扣留并训诫后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2014年1月7日,挹江门派出所告知朱美霞,其行为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朱美霞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朱美霞要求挹江门派出所拿出其在天安门和中南海的视频,并认为挹江门派出所无权处罚。同日,挹江门派出所作出鼓公(挹)行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朱美霞处以警告处罚。朱美霞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挹江门派出所作为南京市鼓楼区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信访人员应当前往信访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朱美霞前往北京信访,其应当前往专门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朱美霞在接受挹江门派出所询问时,自认其在天安门、中南海地区信访的事实,并表示其多次受到北京警方训诫。朱美霞该陈述与挹江门派出所依职权调取的北京公安机关多份训诫书相互印证。南京驻京信访工作组则进一步确认朱美霞前往北京天安门及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信访的事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朱美霞非正常的信访行为扰乱了天安门及中南海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公安机关对朱美霞的行为予以训诫并非行政处罚,故挹江门派出所对朱美霞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挹江门派出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虽未明确适用《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具体款项,但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明确告知朱美霞,挹江门派出所依据该条处罚并无不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挹江门派出所具有作出警告处罚的法定职权。挹江门派出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朱美霞的行为情节,对朱美霞处以警告的治安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挹江门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对朱美霞的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挹江门派出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明确告知朱美霞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朱美霞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听取了朱美霞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罚决定后,挹江门派出所依法向朱美霞进行了宣告并交付处罚决定书。挹江门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挹江门派出所作出的鼓公(挹)行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朱美霞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美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美霞负担。上诉人朱美霞上诉称:1、原审法院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9系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和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认可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之外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错误,且认可证据2亦错误,因为该证据上面没有署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挹江门派出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涉案证据的审查认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其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认证错误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挹江门派出所依法有权对居住在其辖区的上诉人朱美霞涉嫌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处罚决定。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员应当前往信访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对扰乱公共秩序的相关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5日,多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且多次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被上诉人受案后,经过传唤、询问,结合北京公安机关训诫书、南京市信访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并对其处以警告的治安处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等程序,告知了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了涉案处罚决定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虽然北京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了训诫,但训诫并非行政处罚种类之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审理案件超期而违法的主张,经查,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已经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美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熊文超代理审判员  沈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皓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