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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包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0日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驾驶摩托车与包成芳驾驶的摩托车在浦北县张黄镇灵秀加油站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包某和包某贵(在逃)等人得知情况赶到现场,因对张某不满,被告人包某伙同包某贵用拳脚对张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右尺骨、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和左腓骨上端骨折。经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包某于2015年5月18日在南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经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包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包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驾驶摩托车与包成芳驾驶的摩托车在浦北县张黄镇灵秀加油站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包某和包某贵(在逃)等人得知情况赶到现场,因对张某不满,被告人包某伙同包某贵用拳脚对张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右尺骨、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和左腓骨上端骨折。经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包某于2015年5月18日在南宁站广场被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抓获,包某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0日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5年5月20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包某与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8月11日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款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庭审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包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包成芳、甘芳全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2号关于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浦北县中医院病程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鉴定费票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的,且被告人包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情节,及罪态度较好,依法可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包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吕耀光人民陪审员黄波人民陪审员周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李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