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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鑫与游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李鑫。被告:游光金。原告李鑫与被告游光金、郑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梁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思瑶、人民陪审员俞步步组成合议庭。原告李鑫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郑永贵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对原告李鑫与被告游光金民间借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起诉称:被告游光金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案外人郑永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游光金未归还借款,案外人郑永贵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游光金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光金未作答辩。原告李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游光金于2014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银行汇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游光金本人账户转账70000元的事实。被告游光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游光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3.借条一份,内容为:案外人郑永贵于2014年6月22日向游光金借款70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借款发生在案外人郑永贵与被告游光金之间,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相符,原告自认其中月利率2‰中“2”字样系原告本人在起诉后自行添加,故对于借款利息不予认定,证据1中其他内容可以印证原告主张,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印证原告主张,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游光金于2014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游光金向原告李鑫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债务到期后,被告游光金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18日,借款逾期利息应从最后还款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原告自愿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鑫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游光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赟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人民陪审员  俞步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