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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州华恒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与江苏奇力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神龙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华恒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江苏奇力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神龙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徐州华恒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22号。法定代表人孙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奇力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苏源路12号。法定代表人严玉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神龙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前进路东端。法定代表人严玉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州华恒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奇力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神龙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8月17日,原告徐州华恒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经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苏奇力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神龙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华恒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州华恒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奇力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神龙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14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