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严秀梅与湛跃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秀梅,湛跃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03号原告:严秀梅,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陈福池,阳春市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湛跃运,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严秀梅诉被告湛跃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秀梅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池、被告湛跃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秀梅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一年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托,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湛跃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湛跃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偿还向原告此前的借款的2000元及本次借款的预扣利息1000元后,原告实际只给付了70000元借款给被告。本案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带被告去赌博而向原告借来用于赌博的,但被告确实是向原告借了钱,不需要报警处理原告带被告去赌博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严秀梅与被告湛跃运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20日,被告立下一份借据给原告执存,该借据为预先打印好的填充式借据,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手写填充。借据载明:“本人湛跃运(捺指印)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20日,向严秀梅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捺指印),(小写)10000,借款期限2013年8月20日。立据为凭。借款人:湛跃运(捺指印),身份证号码:(空白),见证人:严婵娟(捺指印),日期:2012年8月20日。”2015年7月22日,原告持上述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理由如诉称。被告辩称所立的借据属实,但并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而是用作赌博的赌资。经本院传唤原告到庭询问,原告对被告主张借款用于赌博的辩称,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公民身份证,被告提供的公民身份证,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严秀梅主张被告湛跃运欠其借款10000元,提供了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据至庭,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借据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但对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故该笔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从借款逾期日即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带被告去赌博而产生的,扣除偿还了之前欠原告的2000元和支付了1000元利息后,实际借到的款项是7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向原告询问,原告否认曾经有带被告去赌博,实际是按借据载明的数额交付借款10000元现金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除外。”的规定,对于被告陈述实际借到原告7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湛跃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给原告严秀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被告湛跃运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姗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