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杨惠玲与袁广平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9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玲,袁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59号原告:杨惠玲,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袁广平,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杨惠玲诉被告袁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劳灿辉、人民陪审员黄碧玉、人民陪审员温锡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玲诉称:被告以需归还公积金的存款以及生活需要为由,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承诺于2013年7月2日还款给原告。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926元、公告费334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广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以需归还公积金的存款以及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4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现金4万元,被告向原告并立下《借条》约定,承诺在2013年7月2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广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杨惠玲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杨惠玲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袁广平向原告杨惠玲清偿欠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受理费926元、公告费334元,由被告袁广平负担(受理费原告杨惠玲已预交,原告杨惠玲要求由被告袁广平迳付给原告杨惠玲,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灿辉人民陪审员 黄碧玉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涂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