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苏财源与李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刚,苏财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刚。委托代理人陈环环,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财源。上诉人李永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环环,被上诉人苏财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永刚于2011年2月22日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苏才园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李永刚2011年2.22”原告苏财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借条中原告名字与实际名字不一致一节,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庭后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永刚未偿还原告借款,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虽抗辩借款实际已转化为替原告之子办工作所用,但被告所举证据亦无法证实其抗辩意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永刚一次性偿还原告苏财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原告苏财源负担11元、被告李永刚负担45元。上诉人李永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本案涉诉借条载明的债权人是苏才园,而并非本案的被上诉人苏财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1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财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于2011年2月22日书写了“今借苏才园人民币壹万元正”的借条,该借条中的“苏才园”虽与被上诉人的姓名不符,但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偿还所借款项10000元。另,上诉人主张借款实际已转化为替被上诉人之子办工作所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永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郭光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