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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少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素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徐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徐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少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杨素风。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冠群,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负责人张春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钰杰,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委托代理人王晶,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素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徐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素风的委托代理人常大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中华、程钰杰,被告徐晓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风诉称,被告徐晓驾驶轿车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杨素风相撞,致原告杨素风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徐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晓驾驶的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9728.76元,后原告庭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5066.4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医疗费725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3元、鉴定费1530元,共计124377.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认为原告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90%计算,原告医疗费赔偿应该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对原告事故发生前椎管狭窄、椎关节不稳,住院期间的手术也是针对该病症,请求对原告杨素风住院期间的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与参与度进行鉴定。被告徐晓辩称,同意按照承担一定比例的鉴定费,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9时30分,被告徐晓驾驶鲁K×××××轿车顺山东省胜利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街家家悦超市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杨素风相撞,致原告杨素风伤,造成交通事故。鲁K×××××轿车事发时,号牌为临时牌照K63877。经乳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素风伤后被送至乳山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并肋骨骨折;2、下唇损伤;3、头腰骶部、胸腹部外伤;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住院28天。后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转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脊神经损伤;2、腰椎管狭窄并L4失稳症;3、Ⅰ房室传导阻滞。”,住院25天。2015年1月3日,原告伤情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滑脱术后骨性愈合。2、冠心病。”住院16天。原告伤情共花费医疗费79464.98元。原告杨素风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取内固定费用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鉴定内容如下:“1、杨素风所受伤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素风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含住院时间)。3、杨素风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护理人李建,系原告杨素风之子,系乳山市永辉服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原、被告共同选定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鉴定内容如下:“被鉴定人杨素风除383.4元,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因果关系及中药费20.20元,不予审查;2014年4月后所提供门诊票据,不予审查外,余医疗合理。”原告提交2014年4月后的门诊费用,共计275.24元,至此,原告杨素风因该事故共花费医疗费为78806.14元(79464.98-383.4-20.20-275.24)。另查明,被告徐晓驾驶鲁K×××××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乳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晓驾驶鲁K×××××轿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杨素风相撞,致原告杨素风伤。被告徐晓负事故主要责任,其理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因被告人徐晓驾驶的轿车事发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杨素风事故发生前椎管狭窄、椎关节不稳,原告杨素风所诉请求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无法确认,因此申请对原告杨素风住院期间治疗与本次事故参与度、外伤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晓观察不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杨素风不走人行横道,是事故次要原因。原告杨素风存在椎体变窄、腰椎退行性变,但其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被告徐晓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亦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因。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准许。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实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徐晓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同意全额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确定1000元为宜。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35066.4元(29222元×12年×0.1);2、护理费10500元(3500元×3);3、交通费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5、医疗费65045元[(78806.14元-10000元)×80%+1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30元/天×69天×0.8);7、鉴定费1360元(1700元×0.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素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素风医疗费5504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素风残疾赔偿金35066.4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素风护理费105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素风交通费6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素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至七项合计1138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八、被告徐晓赔偿原告鉴定费1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原告杨素风负担539元,被告徐晓负担2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任桂云人民陪审员  姜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