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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9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汇思博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雷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汇思博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雷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9260号原告北京汇思博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208室。法定代表人邹旭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佳,男,1982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茉,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被告雷伟,男,1983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汇思博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思博众公司)与被告雷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淑清、人民陪审员王淑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思博众公司委托代理人芦佳、李茉与雷伟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思博众公司诉称:被告2013年4月底入职原告公司,每月工资8000元,由于被告需要治病,经向公司领导请求,公司领导出于同情被告,允许被告每天晚来一两小时,但后来,被告经常到下午两三点才来,对公司其他员工影响很坏,其他员工对此意见很大。公司领导曾经找被告谈话,但被告一直未改进,后公司领导说这样对其他员工影响不好,要被告尝试找其他工作,找不到就先待在这,但第二天被告就不来上班了。因此,原告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自己不来上班的,属于主动辞职。我方认为责任不在原告,因此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2、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48639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雷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雷伟于2013年4月15日下午15时30分到原告处应聘建筑设计师成功,雷伟于2013年4月22日正式上班,月薪是9000元,2013年8月1日后双方协商同意改为月薪8000元,原告一直未与雷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雷伟的社保由另一家公司北京汇德博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缴纳的,且北京汇德博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原告的股东一致或有关联关系,基于原告未与雷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雷伟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2014年5月6日的仲裁庭审中已明确自认是原告首先提出让雷伟另找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雷伟同意才离开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雷伟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庭审中确认,2013年5月1日,雷伟入职汇思博众公司。雷伟工作岗位为建筑设计师,工作地点为汇思博众公司办公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汇思博众公司称,因雷伟身体有病,允许其每天晚来一两个小时治病,因为有治疗这件事,开始只是想试用试用雷伟,最后就忘了签订劳动合同了。雷伟入职后,2013年8月1日之前工资标准为9000元每月,之后是8000元每月。原、被告庭审中认可,雷伟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2013年6月汇思博众公司发放雷伟工资8763元、7月8763元、8月7763元、9月12763元、10月7395元、11月8093元、12月2206元。2013年12月9日,汇思博众公司通知雷伟让他尝试找别的公司或工作,当日,雷伟离职。汇思博众公司未为雷伟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汇思博众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雷伟表示同意仲裁裁决。本次诉讼前,雷伟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汇思博众公司:“1、确认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2月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3、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2月9日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000元。”2014年5月19日做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0648号裁决书,裁决“一、雷伟与汇思博众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汇思博众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雷伟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汇思博众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雷伟双倍工资差额48639元;四、驳回雷伟其他请求。”。汇思博众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2014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4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汇思博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雷伟双倍工资差额四万八千六百三十九元、经济补偿金八千元;二、驳回北京汇思博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汇思博众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一民终字第7997号民事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述事实有工资银行流水单、工资发放情况汇总、京石劳仲字(2014)第648号裁决书、(2014)石民初字第457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民终字第7997号民事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律规定旨在督促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固定劳资双方权利义务,避免争议发生后双方均“口说无凭”。汇思博众公司未与雷伟签订劳动合同,其所述理由“想先试用看看,后来忘签劳动合同”显然不能作为其公司未与雷伟签订劳动合同的合理理由,故汇思博众公司应给付雷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数额高于仲裁计算数额,因雷伟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采纳仲裁计算数额。故对汇思博众公司要求无需给付雷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方式,以该方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9日,汇思博众公司找雷伟谈话,认为其每天上班晚影响不好,提出让雷伟去找其他工作,该行为系作出要求与雷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雷伟离职,视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雷伟离职过程,符合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接受的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模式。根据法律规定,汇思博众公司应给付雷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汇思博众公司要求无需给付雷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仲裁裁决项,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上述裁决项诉至本院,视为同意仲裁裁决,故对上述裁决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伟与北京汇思博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汇思博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雷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八千六百三十九元;三、北京汇思博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雷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汇思博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