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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周召田、胡政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召田,胡政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召田(自报),绰号“老周”,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0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15日因收购赃物被广东省汕头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处送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29日因盗窃行为被广东省汕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8月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胡政宏(自报),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0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确定的刑期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召田、胡政宏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佳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召田、胡政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召田、胡政宏经事先合谋,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美乡村存德善堂外面,后乘周围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善堂,合伙盗走善堂内的一个红色铁皮功德箱(内有现金人民币440元)、一台松下牌XQB75-T741U型洗衣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款被周、胡瓜分花光,洗衣机归胡政宏所得。破案后,赃物洗衣��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存德善堂。2、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召田、胡政宏经事先合谋,携带铁锯并驾驶摩托车,共同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文里村安南路太和善堂外面,后乘周围无人之机,破窗进入善堂内,合伙盗走善堂内的三个功德箱(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款被周、胡瓜分花光。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召田、胡政宏在庭审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杨某遂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视频截图,赃物拍照,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召田、胡政宏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召田、胡政宏的前科劣迹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召田、胡政宏以非法占���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召田、胡政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召田、胡政宏分别曾因盗窃犯罪被判过刑,其中被告人周召田还曾因收购赃物、盗窃行为先后二次被劳动教养,但均不思悔改,实施本案犯罪,对二被告人分别应予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周召田、胡政宏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周召田、胡政宏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召田、胡政宏分别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周召田、胡政宏对此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并结合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召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胡政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乔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