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牛杨影子、牛杨骄子与上海翎秀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牛杨影子,男,201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原告牛杨骄子,男,201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上述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丹华,女,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荡湾新村**幢***号***室。被告上海翎秀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杜兆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杨影子、牛杨骄子与被告上海翎秀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杨影子、牛杨骄子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杨丹华、被告上海翎秀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杨影子、牛杨骄子共同诉称,2014年1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少儿模特经纪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为两原告在模特行业经纪、代理承接参加舞台表演、肖像广告等业务。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此支付相关费用。后因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产生纠纷,曾遭到被告的恐吓。后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工商所调解,被告应退还剩余培训费人民币9,000元。事后被告并未退还该费用,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人民币9,000元。被告上海翎秀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辩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工商所出具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是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人民币9,000元,同时要求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删除微博等网络上对被告任何的负面评价。因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并未履行相应的内容,故被告亦未履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少儿模特经纪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为两原告在模特行业经纪,代理承接参加舞台表演、肖像广告等业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后因双方在演出中产生纠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工商所2014年9月2日出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被告同意对消费者杨丹华所支付剩余培训费9000元以原卡原退方式退还,该退款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商银行工作日内完成;同时消费者杨丹华删除对该公司负面微博内容,保证今后不再对该公司在其微博、QQ群等媒介进行任何方式评价,撤销对该公司向有关部门的投诉、举报。双方对原争议均不承担违约责任。”现因被告未退还培训费,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另查,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9月2日后多次在网络上发布对被告的负面言论。审理中,两原告认为《少儿模特经纪合同》,是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后在履行中产生纠纷,因两原告是未成年儿童,故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投诉。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工商所出具调解书后,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的负面言论已解除置顶,但因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的内容,故在2014年9月2日后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网络上发表言论。被告则认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工商所出具调解书的内容是双务的,因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删除对被告的负面言论,被告也未返还剩余的培训费。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的负面言论是否解除置顶不清楚。上述事实,有两原告和被告陈述,两原告提供的《少儿模特经纪合同》、《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各一份,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2014年9月2日签订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未按协议的内容退还剩余培训费,已构成违约,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培训费人民币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调解书已约定退还培训费的时间,故对被告称因未删除负面微博内容,不予退还培训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翎秀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牛杨影子、牛杨骄子培训费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翎秀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佩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