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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7时,被告人彭某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怀疑是被害人郭某所为。当日8时,彭某在自己住处携带一把刀来到被害人郭某租住的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金鑫公寓后面一出租屋104号房找到郭某,双方发生争执,后彭某拿刀出来,郭某马上用手抓住彭某持刀的手,双方发生拉扯,过程中造成郭某左肩胛骨肩峰骨折等位置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作案后,彭某携带刀具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彭将刀扔在一部小汽车底部,后彭某被巡逻队员抓获,并缴获作案刀具。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向被害人郭某赔偿17000元,郭某对彭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彭某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跃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