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陶华与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陶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望东南路98号。法定代表人:孟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华。上诉人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洋公司)与被上诉人陶华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2969号民事判决,安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文建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吉洋,被上诉人陶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华于2010年4月19日入职安洋公司公司从事销售管理工作,双方当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陶华工作期间,安洋公司通过“工资”、“无折存款”、“网银转账”等方式向陶华发放工资等款项。双方就陶华的销售工作任务先后签订了《员工表现改进计划工作指导书》、《员工表现改进计划通知》和《员工表现改进计划行动计划》,约定陶华未在安洋公司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规定的收款任务,安洋公司有权进行处理包括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安洋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以陶华未完成销售任务为由根据上述计划书解除了与陶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安洋公司未向陶华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原安洋公司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陶华于2013年12月26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安洋公司支付陶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委超时未审结。陶华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中,就陶华、安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安洋公司认为安洋公司通过银行向陶华发放的款项中,只有以“工资”名义发放的款项属于工资,而“无折存款”和“网银报销”都属于安洋公司向陶华支付的报销费用,不是工资,但安洋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无折存款”的性质为报销费用。陶华认可“网银报销”属于报销费用,但提出“工资”和“无折存款”均属于工资。陶华提供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显示其2011年12月份、2012年4月份明细中同时存在“网银转账”与“无折存款”的摘要项目。就安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安洋公司认为其解除与陶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基于双方签订《员工表现改进计划工作指导书》、《员工表现改进计划通知》和《员工表现改进计划行动计划》的约定,由于陶华未完成上述计划,故安洋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安洋公司同时举示了离职申请单及客户公司的回函,证明由于陶华没有及时与安洋公司沟通,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结算文书,导致安洋公司的货款直到2014年7月才收回,这也是安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事实。陶华质证意见认为,结算文书是安洋公司公司专门人员制作的,其格式错误不是陶华的原因造成,对安洋公司以根据工作进度认为陶华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完成任务为由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不认可。陶华在一审中诉称:陶华于2010年4月19日受安洋公司聘请到重庆市地区负责客户维护开发工作,合同期为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双方约定基本工资5000元/月,另加销售提成。工资发放方式为安洋公司直接将陶华工资划转至陶华的银行卡上。2012年12月28日,安洋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陶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洋公司支付陶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安洋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陶华主张的入职时间及签订合同、合同期限无异议,陶华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据,根据陶华签订的员工表现改进计划,由于陶华未完成销售任务,导致销售货款未收回,陶华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安洋公司依法解除与陶华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陶华赔偿金或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陶华认可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故安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实体上看,首先安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否有效,安洋公司所举示的依据中只有双方签订的《员工表现改进计划工作指导书》明确约定了员工未完成计划,“直接主管与行政人事部商议后可作出终止聘用的处理措施,且不给予任何的补偿或赔偿,员工对此无条件服从”,其他计划书中并无有关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综合安洋公司举示的三份计划书及庭审陈述,该约定的意思为陶华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收款任务,用人单位有权作出包括单方作出解除行为的处理且不向劳动者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陶华必须“无条件服从”。关于该约定的效力问题,首先,原劳动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即使陶华未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劳动报酬,更不能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无效;其次,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事关劳动者重大权益,前提是劳动者存在重大过错或者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情形,而本案并不符合这些情况,并且上述约定也明显地排斥了劳动者权利。即使未能完成工作任务,也只涉及工作能力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来处理。故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因此安洋公司依据该约定作出的解除行为缺乏依据,应为违法解除。第三,即使该约定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员工表现改进计划通知》,安洋公司最终评判陶华的任务完成情况的时间点是在该文件中载明的“最迟付款时间”2012年12月31日,而安洋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就单方解除了与陶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安洋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从程序上说,安洋公司虽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与陶华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未将解除的意思及所依据的事实向陶华明确告知,更未向陶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导致陶华未能及时知晓安洋公司作出的对其自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安洋公司的解除行为严重违反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安洋公司违法解除与陶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安洋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陶华支付赔偿金。关于陶华、安洋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即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问题,需要评判安洋公司通过银行以摘要为“无折存款”的名义向陶华发放的款项是否属于陶华的工资组成,安洋公司虽然主张其通过银行向陶华所发放款项中“无折存款”为报销款项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该证据中显示陶华2011年12月份、2012年4月份工资中同时存在“网银转账”与“无折存款”的摘要项目,而双方一致认可“网银转账”为报销费用项目,不属于工资组成,故安洋公司关于“无折存款”为报销费用而非工资的说法与此存在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交易摘要为“无折存款”的款项性质为陶华的工资组成部分。据此,一审法院根据该银行交易明细计算陶华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59286.63元,月平均工资为4940.55元(59286.63元÷12个月)。本案中陶华在安洋公司处工作期限为两年零八个月(2010年4月19日至2012年12月26日),安洋公司应当向陶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29643.30元(4940.55元/月×3个月×2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陶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643.30元。二、驳回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安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沙法民初字第029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驳回陶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员工表现改进计划工作指导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在陶华未按规定完成工作任务后,经公司指导仍然不能完成,安洋公司可以根据该指导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离职申请是陶华亲自书写,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陶华在二审中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一、一审庭审中,安洋公司认可其以陶华未完成工作任务、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而单方解除与陶华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合同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二、陶华于2013年2月26日填写了《离职申请/通知单》,该单载明离职类型为公司解除合同。2013年2月27日,陶华与安洋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二审中,安洋公司陈述,因陶华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安洋公司拟解除与陶华的劳动合同,安洋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业务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函后,陶华执行到安洋公司填写离职申请,是陶华主动辞职;认可在2012年12月28日后未为陶华安排其他工作,没有提供工作机会,也没有发放2013年1、2月的劳动报酬。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陶华主动辞职还是安洋公司单方解除与陶华之间的劳动合同的问题;二、陶华与安洋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下面就争议的焦点问题逐一评判:一、陶华主动辞职还是安洋公司单方解除与陶华之间的劳动合同的问题。一审中,安洋公司认可其单方解除与陶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审中予以否认,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二审中的主张不予采纳。陶华在2012年12月26日的仲裁中要求安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行为,以及陶华填写《离职申请/通知单》上载明“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能够于安洋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的“安洋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安洋公司单方解除与陶华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二、陶华与安洋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安洋公司以陶华未完成工作任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在双方约定的任务截止时间之前,安洋公司的行为阻碍了陶华完成工作任务,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安洋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解除与陶华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经过工会同意等,应当认定安洋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婧伊 来自